3家企业因低价投标被通报!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投标人因以低于成本价竞标被通报
日前,珠海市建设监理协会发布一则《关于对7月13日监理投标中标违反<行业自律公约>行为的通报》,该文件通报了3家企业“在协会一再提示的情况下,仍然违反《行业自律公约》,以低于成本价的投标方式竞标,在行业中造成不良影响”。
“低价中标谁之过错”一直是被讨论得沸沸扬扬的“老大难”问题,然而,低价中标仅只是投标者的责任吗?
招标人因设定的最高限价严重低于成本被通报
在更早前,深圳的一个招标人因最高限价严重低于成本而被通报。
深圳市工程监理行业廉洁从业委员会发布一则《对蛇口渔人码头—南山区蛇口街道西岸更新单元施工总承包监理投标的提示》,该提示表明该项目“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认可的施工阶段监理费用的最高报价限价严重低于监理企业的成本。招标人已严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规定”。
反观通信行业,1-2折的项目屡见不鲜,最近也出现了折扣0.5%中标、1元中标的项目。不禁要问,折扣0.5%拿到的项目到底能有多少利润?“利润”与“市场”已经不可兼得?低价如何保证工程质量?
投标人以低价快速抢占市场,招标人希望找性价比高的中标人,都无可厚非。“招标是一种程序,按程序走就没责任了”有这样想法的招标人或许不在少数。标后如何管理?即使低价但质量不能降,仍需严格履约按投标文件及合同?履约的就按合同进行处罚,行业监管部门就应记录其不良行为?
由此延伸出来的一系列问题,值得监管部门、招标人、投标人等各方去深思,并积极履行各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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