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政府采购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价格战”也愈演愈烈。
依据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条之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在采购实践中,如何把握投标人报价是否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如何认定低价供应商的价格澄清是否合理?这需要进行专业性技术判定。如果自由裁量过严,可能打击合理低价,降低采购效率;如果裁量过松,又不能起到解决恶意低价的问题。
Q1、如何把握投标人报价是否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
以前,在采购领域各层级法律法规中,虽然对低于成本报价进行了限制,但对如何判断与取证没有明确和细化。遇到明显低于成本价的情况,由于缺乏对成本的判别方法和标准,评标委员会很难做出认定。
如,财政部18号令判断供应商不合理低价的标准是“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但是低价的横向参照是近乎没有公认计算标准的项目成本。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该成本是社会平均成本还是企业个别成本,也未明确成本高低的标准是什么,就法律条文而言,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在软件行业,由于每家企业采取的定价策略不同,前期投入基数不同,其成本很难界定。